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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冯万波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瑞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是亲属、邻居关系,两家因门前水沟和猪圈的事多次发生纠纷,矛盾很深。因姜某某比较强势,每次纠纷中冯某某都处于下风。为此,冯某某心生怨恨,决定伺机报复姜某某。2014年9月15日18时许,姜金花从冯某某家门口经过时,冯某某想要教训一下她,遂用锄头从姜某某身后将其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泽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