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史国领与刘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99号原告:史国领,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雪影,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史国领与被告刘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领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国领诉称:2013年4月19日,刘保向我借取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刘保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保支付我借款本金3万元;2、刘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285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3、刘保承担诉讼费用。刘保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刘保向史国领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史国领现金3万元整,借期1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史国领当日即向刘保交付了借款3万元。借款后,刘保未能按期偿还,史国领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史国领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保向史国领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史国领亦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史国领诉请判令刘保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刘保在庭审后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史国领交付借款时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刘保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史国领与刘保之间的借贷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并于2013年5月19日到期,现史国领诉请判令刘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刘保辩称借款系种伟所用,但其提交的种伟出具的《证明》并未得到史国领的认可,该《证明》系种伟单方面作出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未经史国领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故涉案3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仍应由刘保偿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史国领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0.50元,由被告刘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