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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牛区红顺旗布艺经营部与刘慈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红顺旗布艺经营部,刘慈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998号原告金牛区红顺旗布艺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但晓琼,女,汉族,1976年10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刘慈英,女,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万英,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军,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刘慈英丈夫。原告金牛区红顺旗布艺经营部与被告刘慈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区红顺旗布艺经营部的经营者但晓琼、被告刘慈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万英、证人王化恒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牛区红顺旗布艺经营部诉称,2014年6月,被告到原告所在市场找活干,被王周英临时雇佣。8月30日被告因遇交通事故需要开单位证明,被告找王周英和原告帮忙。原告出于同情,且与王周英有交情才帮忙为被告出具一份证明,但是被告却向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因被告务工地点在金牛区红旗布艺,而金牛区红旗布艺和原告经营部并非同一主体,故原告不应对被告承担任何劳动责任。因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15日至8月25日的社会保险(养老险、医疗、工伤险、失业险、生育险);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8月25日的双倍工资。被告刘慈英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到原告处从事车工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社保关系。2014年8月13日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不能工作。被告为维护自身劳动权利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现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91号亿家天下窗帘城二楼B区*号,店铺外挂名、广告牌以及商品标签上均显示“红旗布艺”的名称,联系电话是经营者但晓琼的手机号码。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工商登记成立,被告于原告成立即在此从事窗帘车工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被告建立社保关系。同年8月13日上午,被告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同月25日被告治疗终结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8月30日,原告经营者但晓琼为被告出具一份《工资证明》,表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及被告收入及受伤情况。事后,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同年12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社会保险;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8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76元等内容。该仲裁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原告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33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工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名称为金牛区红顺旗布艺经营部,同时也以“红旗布艺”的名称对外经营;2014年8月30日原告经营者但晓琼以“红旗布艺”负责人的身份向被告出具一份工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被告为公司员工、工资收入、受伤原因等问题。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法定条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称《工资证明》内容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此条系对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条款,因工作期间原告确实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6176元(2700元/月×1个月零2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牛区红顺旗布艺经营部与刘慈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牛区红顺旗布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刘慈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6176元;三、驳回金牛区红顺旗布艺经营部要求确认其与刘慈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不向刘慈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金牛区红顺旗布艺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贺韵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