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青田县海口镇邮电局门口季某所开的小店买了一瓶10元钱的劲酒,并且在小店内当场喝完。后被告人胡某和村民“国军”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海口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带胡某到海口卫生院包扎并让其妹妹胡月红将其带回家。后被告人胡某因其三轮车辆(车架号:lljzkjz18cg111007,发动机号:162rmj-vd1286375)还停放在邮电局门口,遂准备去开车回家,结果在调转车头时操作不当撞向了季某的小店,撞坏了该小店的玻璃推门及货架。被告人胡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了现场,后被海口派出所民警在其家附近找到并带至海口派出所。青田县交警大队船寮中队民警到达之后对被告人胡某进行了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同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其送检的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为1.91mg/ml,高于醉酒驾驶标准的0.8mg/ml。经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认定,被告人胡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三轮车辆属正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及返还凭证,证人季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753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无号牌内燃机驱动的正三轮车属性鉴定报告、丽二医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