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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翁法执字第18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俊与银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银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翁法执字第1845-1号申请人张俊,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银山,男,37岁,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翁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调解书(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8)日内向本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银山所有的座落于翁牛特旗某某小区2号楼2单元5楼(xx室)有一住宅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银山所有的座落于翁牛特旗某某小区2号楼2单元5楼(xx室)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银山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武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