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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东山与佛山市爱尚家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山,佛山市爱尚家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反诉被告):杨东山,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6334。委托代理人:胡益兴,是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爱尚家照明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永光。委托代理人:郭晓竹,是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东山诉被告佛山市爱尚家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叶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益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一个月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由原告在广东省普宁经销被告的“幸福世家”灯饰,原告支付了13万元投资款给被告。但是,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却未提供相应产品的价格给原告,导致被告与原告在价格上未能协商一致,从而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协商经销协议履行的相关事宜,特别是经销产品价格的事宜,但是,被告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原告与被告在有关产品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经销合同书》根本无法履行。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后,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免费的价值为19万元的产品给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就合同履行特别是产品价格的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经销协议书根本无法履行。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13万元予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并且被告为原告积极准备价值19万元的产品和货物,以电话通知的形式通知原告发货,原告未以合理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经销协议,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品牌为“幸福世家”灯饰产品的经销协议书,被告并授权原告在广东省××市行使“幸福世家”灯饰产品的经销权。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交纳首次投资预付款为13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为19万元的产品及开业赠品支持原告开业。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约定的投资款的40%计算。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投资预付款13万元。被告按照原告在网上所下的订单,为原告在厂家订购了价值为19万元的货品,并电话通知原告发货,但原告却单方要求解除协议,导致被告为原告订购的产品一直放在被告仓库,造成被告囤货无法销售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协议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灯饰经销协议;二、原告支付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履行事宜,被告未能提供报价单,也未能与原告达成对产品价格的协议。第二,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后,被告以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宜为借口拖延时间,被告公司甚至停止营业、倒闭,导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经销协议》、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双方并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协议时向被告交纳投资预付款13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19万元的产品及开业赠品支持原告开业。被告并负责在协议期内供货给原告,考虑到运输和订单确认时间,原告应提前七天以上将购货计划以网上订单的方式提交给被告,以便双方确认。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款的3-5个工作日或根据原告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授权原告在广东省××市行使“幸福世家”产品的经销权。原告已依协议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缴交了投资预付款13万元。但是被告却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提供相关产品的价格给原告,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3、律师函(原件,1份)。4、ems邮单(原件,1份)、妥投信息(复印件,1份)。举证3-4,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委托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益兴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交涉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书》的有关事宜,内容:2014年10月30日,贵公司与杨东山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由杨东山在广东省普宁经销贵公司的“幸福世家”灯饰品,杨东山支付了13万元投资款给贵公司。但是,贵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却未提供相应产品的价格给杨东山。直至今日,贵公司仍未就“幸福世家”灯饰系列产品的价格与杨东山协商。因此,杨东山委托本所向贵公司发函,通知贵公司如下事项: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与杨东山协商“幸福世家”灯饰系列产品的价格,并签订相关产品的价格协议。否则,杨东山将解除《经销协议书》,要求贵公司退还投资款。如有异议,请贵公司立即联系杨东山。2014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函件后不与原告进行协商,导致经销协议未能继续履行。被告对原告举证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不确认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阐述的事实与实际不吻合。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行考察,被告将产品的情况及价格都告知了原告,并且在被告的网页上可以看到产品的价格,经销协议的第二条亦写明了产品的价格,所以被告不确认以上证据的关联性。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出货单、赠品单(复印件,8页),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订货品的清单,上面列明了数量、价格、单价及货款。2、订货单(复印件,18页),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订购货物的情况。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2不确认真实性,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原告在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协商履行协议的事宜,被告在2014年11月22日收到该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被告的行政总监马上与原告协商被告应退还多少货款给原告的事宜,没有就产品价格、订货、出货等事宜进行协商。在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一个月内,原告多次到被告的公司谈退款的事宜,被告承诺退11万元给原告,但是2015年元旦后,被告关机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再次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发现被告已经关门并贴出转让告示,说明被告根本没有退款的诚意及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经审查,原告举证1-4,被告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产品的价格,但从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确并未在合同书中对灯饰的价格进行具体约定,原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就价格方面与原告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被告举证1-2,因出货单、赠品单、订货单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在原告不予确认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协议时向被告交纳投资预付款13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19万元的产品及开业赠品支持原告开业。被告并负责在协议期内供货给原告,考虑到运输和订单确认时间,原告应提前七天以上将购货计划以网上订单的方式提交给被告,以便双方确认。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款的3-5个工作日或根据原告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授权原告在广东省××市行使“幸福世家”产品的经销权。原告如中途需解除本经销协议,必须提前两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所有相关文件及赠品退还被告,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并办理解约手续。双方并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的40%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缴交了投资预付款13万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益兴以快递方式向被告方发出律师函,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经销协议书》时被告未提供相应产品的价格给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与原告协商“幸福世家”灯饰系列产品的价格,并签订相关产品的价格协议,否则,原告将解除《经销协议书》,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2014年11月22日,上述律师函成功妥投。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未就上述灯饰系列产品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被告退还预付投资款。另本案立案后,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26日到被告住所送达应诉材料,发现该公司已没有在该地址经营并张贴了转让告示。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亦表示不清楚被告现在的经营地点,本院限被告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其到工商登记部门对经营地址作变更登记的证据材料,被告在期限内没有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签订经销协议时没有约定产品价格,被告的产品价格不对外公开,在原告尚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并不知道产品价格。原告须先支付预付投资款才能得到密码进入被告网上订货平台了解产品真正价格。从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确并未在合同书中对灯饰的价格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价款是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须具体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原告就灯饰产品价格签订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为双方合同顺利履行的基础。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就产品价格与原告积极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怠于履行就产品价格进行协商的义务,实属违约,导致经销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经销协议书》有理。另被告现经营地址及经营状况不明,被告是否有能力按经销协议书履行债务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称原、被告《经销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在网上所下订单为原告在厂家订购了价值为19万元货品,并电话通知原告发货,但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协议,造成上述货品一直放在被告货仓,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因囤货无法销售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首批配货由原告选货订购。本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限期提交原告网上订货的相关凭证,被告逾期未能提供。由于双方均确认订货系通过网络订货平台,而该平台由被告建立及进行数据维护,因此在原告不承认其曾经订货、被告又不能就原告在其平台上预订的情况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向本庭提交作为证据出货单、赠品单及订货单均为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没有在被告的网上订货平台上订货,既然没有订货的事实发生,那么对被告而言没有造成损失。由于违约金是用以弥补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被告违约在先,且被告亦没有在双方交易中产生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囤货无法销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退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3万元的投资预付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19万元的货物,13万元的投资预付款可视为19万元货物的对价,既然被告并未提供货物,在《经销协议书》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将13万元的投资预付款退还给原告,原告此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东山与被告佛山市爱尚家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二、被告佛山市爱尚家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投资款130000元予原告杨东山;三、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1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爱尚家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恩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