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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行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炳庚与泰兴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庚,泰兴市规划局,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行初字第0007号原告吴炳庚。委托代理人钱素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同(特别授权),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陈中(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丁佐荣(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羊圣林(特别授权),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炳庚要求撤销被告泰兴市规划局作出的泰规划选字第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于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炳庚的委托代理人钱素平、张志同,被告泰兴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中、丁佐荣,第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羊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兴市规划局于2012年6月12日向第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颁发泰规划选字第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园林路建设工程项目,拟用地面积约72006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选址意见报告;2、泰兴市发改委作出的泰发改投[2012]xxx号批复;3、园林路拟选址位置地形图;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园林路)选址位置图。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资料,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选址意见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公开了园林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园林路选址位置图。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上述《选址意见书》中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泰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此项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16日,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选址意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核发的上述选址意见书。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派出所证明、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房屋的所在位置,原告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泰规划(2014)第xx号-公告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是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了讼争的选址意见书。3、涉案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选址位置图,证明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4、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泰行复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提起本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程序要求。5、苏政地[2014]xx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兴市2014年第六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在土地被征收之前,被告同意第三人在集体土地上修建道路,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6、泰兴市人民政府(2014)泰行复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中认定第三人是泰兴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该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由发改委进行审批。证明被告将意见书发给第三人是错误的,第三人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被告系泰兴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具有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报告,提交了泰兴市发改委泰发改投[2012]xxx号批复、标明拟选址位置地形图等材料,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江苏省规划条例》中申请选址意见书的要求,被告审核后,于2012年6月12日核发了泰规划选字第xxxx号选址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涉案选址意见书第三人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并且提交了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经被告审核通过。涉案的选址意见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街道办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提请报告本身就是错误的,申请主体不适格。证据2,泰兴市发改委批复作出时间是2012年5月2日,第三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提出申请时不具备法定条件。证据3,园林路拟选址位置地形图没有任何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注明项目名称,对其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据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选址位置图,是本案诉争对象,其合法性有待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根据基本情况登记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在申请时没有提交相应的材料,对选址位置图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街道办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提出申请,法律上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4中,作出批复的时间是2012年5月2日,第三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在申请材料齐全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核发涉案选址意见书并无不当。原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批复发生在核发选址意见书之后,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选址意见书作为法定项目审批和划拨土地的前置条件,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街道办是政府的派出机构,被告可以将选址意见书向其核发。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就园林路建设工程项目,第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泰兴市规划局提交了2012年4月5日《关于办理园林路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报告》、2012年5月2日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发改投[2012]xxx号《关于园林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选址位置地形图等材料。被告经审核于2014年6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泰规划选字第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园林路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位置拟位于园林路(跃进河--根思路),拟用地面积约72006平方米。原告认为该选址意见书侵犯其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选址意见书。另查明,原告吴炳庚系泰兴市济川街道燕头村村民,原告的房屋在园林路及周边地块动迁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涉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被告具备相应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被告泰兴市规划局作为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第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依据上述向被告提供了《关于办理园林路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报告》、《关于园林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选址位置地形图等材料,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向第三人核发涉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述法律规定还表明,选址意见书是法定项目审批和划拨土地的前置条件,原告认为案涉宗地不是国有土地的情况下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所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炳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炳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凌审 判 员  李玉书人民陪审员  叶建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