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X、刘XX、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出生于黑龙江省。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XX,出生于黑龙江省。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王X,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郁、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刘XX将从查哈阳农场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10克冰毒以分装后1袋10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在其住处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2袋共计0.95克。二人被抓获后,在其住处扣押黄色晶体11袋,白色晶体3袋。经鉴定:黄色晶体重6.46克,白色晶体重1.74克,均含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从被告人刘XX、刘XX处购买的冰毒以两袋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徐某某二人。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甘南二中家属楼附近与徐某某现场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扣押白色晶体2袋,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2袋重0.85克,白色晶体1包重0.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甘南县二中家属楼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在甘南镇鑫宇家园小区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依据物证冰毒、吸壶等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等;证人刘某乙、徐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323、432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甘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刘XX、刘XX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XX、刘XX系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刘XX、刘XX、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判处刘XX、刘XX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刘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XX、刘XX、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称:一、刘XX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5克,因为其只想卖出本钱,剩余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中0.95克为既遂,4.05克为未遂,在其住处搜查出的8.2克甲基苯丙胺扣除其想出售的4.05克,剩余4.15克不应作为贩卖的数量;二、刘XX认罪悔罪,所贩卖毒品未扩散到社会上,未造成实质危害,同意缴纳罚金,系初犯;三、提出判处刘XX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XX与被告人刘XX商定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以供给二人吸食,后刘XX从陈某某处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二人将甲基苯丙胺分装成16小包后,将剩余甲基苯丙胺吸食。2014年11月24日,刘某乙和徐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后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刘某甲联系刘XX,后刘某甲从刘XX和刘XX处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2袋共0.95克甲基苯丙胺,刘某甲将2袋甲基苯丙胺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和徐某某,刘某甲在甘南县第二中学家属楼附近与徐某某现场交易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白色晶体2袋,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2袋白色晶体重0.85袋,1包白色晶体重0.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后刘某甲交代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上线为刘XX和刘XX,2014年11月25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甘南县甘南镇鑫宇家园小区刘XX的家中将刘XX和刘XX抓获,并在该住处搜查出黄色晶体11袋,白色晶体3袋。经鉴定:11袋黄色晶体重6.46克,3袋白色晶体重1.74克,均含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共贩卖甲基苯丙胺9.15克,获利1900元;被告人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95克,获利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冰毒、吸壶等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XX住处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状况。2.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的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XX的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14小袋、现金7869元等,在刘某甲处扣押白色晶体2小袋,绿色NOKIA手机一部,在刘某乙处扣押用一元纸币包装的白色晶体。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XX、买毒品人刘某乙、徐某某通话情况,刘XX与被告人刘XX、刘某甲通话情况,刘XX与卖毒品人陈某某通话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孙某某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陈某某将从张海昌处购买的10克甲基苯丙胺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XX。2.证人徐某某、刘某乙证实:徐某某和刘某乙从被告人刘某甲处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2袋甲基苯丙胺,刘某甲在与徐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赵某某证实:被告人刘XX在被告人刘XX家居住半个多月,公安机关在刘XX的住处搜查出吸毒工具。(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供述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刘XX与刘XX商定购买毒品贩卖以供二人吸食,后刘XX以5000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二人将甲基苯丙胺分装成16小包,剩余的甲基苯丙胺被二人吸食。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从二人处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2袋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称:2014年11月24日,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其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联系被告人刘XX,后其从被告人刘XX和刘XX处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2袋共0.95克甲基苯丙胺。其将2袋甲基苯丙胺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和徐某某,在甘南县第二中学家属楼附近与徐某某现场交易时被抓获。(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32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的2袋白色晶体净重0.85克,检测甲基苯丙胺;从刘某乙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1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32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XX住处搜查出的11袋黄色晶体净重6.46克,3袋白色晶体净重1.74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甘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和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是卖给二人甲基苯丙胺的人;被告人刘XX辨认出陈某某和孙某某是卖给其10克甲基苯丙胺的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刘XX、刘XX、刘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亦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罪名成立。刘XX的辩护人提出刘XX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为5克,其中0.95克既遂,4.05克未遂,在其住处查获的8.2克中的4.15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刘XX与刘XX商定通过贩卖毒品以供给二人吸食,属以贩养吸,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对于既遂与未遂的问题,被告人为了贩卖毒品而从他人处购买了毒品,对毒品已实际控制,即为既遂,至于是否卖出,是否流入流入社会,只是酌情考虑的情节,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刘XX的辩护人提出刘X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已予注意。刘XX和刘XX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后,二人吸食了一部分,故其贩卖的数量应为已卖出的0.95克,加上查获的8.2克,共计9.15克,已超过7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95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刘XX与刘XX系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二人共同提出贩卖毒品的犯意,刘XX负责出资,刘XX负责联系卖家并去取货,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XX、刘XX、刘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坦白,且供述一直很稳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XX、刘XX、刘某甲庭审中悔罪意识强烈,积极缴纳罚金,且均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刘XX与刘XX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与以贩卖毒品获利的人相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案发时被起赃的部分毒品,虽不应在其贩卖数量中扣除,但因该毒品确实未流入社会,未产生社会危害,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笫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四、被告人刘XX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对公安机关扣押的9.15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随案移送NOKIA手机一部、电子称一部、吸壶若干、吸管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晓波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人民陪审员 冯 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殷 博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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