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李修安黎胜洪、肖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修安,黎胜洪,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四楼058号。法定代表人何忠生。委托代理人文继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科文(一般授权),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修安。委托代理人杨兰萍(特别授权),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修华(一般授权),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黎胜洪,男。原审第三人肖勇,男。上诉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修安,原审第三人黎胜洪、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继明、叶科文,被上诉人李修安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兰萍、何修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黎胜洪、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小玫代理审判员 刘维秋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