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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薛群伟诉被告赵育斌、华新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薛群伟,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5日,复转军人。委托代理人李玄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育斌,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9日,农民。(缺席)被告华新团,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20日,农民。原告薛群伟诉被告赵育斌、华新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第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群伟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在S104线武功镇古别路口时与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伤,财产受损。经武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3、左腕骨撕脱性骨折;4、脾破裂;5、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6、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肺挫伤;7、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40天,现原告第一次治疗基本结束,花费医疗费43197.62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合计186268.52元,扣除被告赵育斌垫付的31200元;保留原告二次治疗所花费用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薛群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华新团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华新团提出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华新团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杨凌示范区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组,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及护理情况。经质证,被告华新团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华新团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的转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6291.2元。经质证,被告华新团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华新团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育斌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华新团辩称,自己也是事故的受伤者,对武功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华新团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是第一受害人。经质证,原告方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杨凌示范区医院医疗费票据一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自己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赵育斌驾驶陕A951**号普通三轮农用车沿S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华新团驾驶陕DE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古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104线与古别路交叉口处,被告赵育斌驾驶的三轮农用车与被告华新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与此同时,被告赵育斌驾驶的车辆与沿S104线原告薛群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并撞坏出水桩,造成原告薛群伟、被告华新团受伤,出水桩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育斌、华新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薛群伟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43197.32元。被告赵育斌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医疗费21200元,该案本院受理后,本院调解时,被告赵育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先后共计给付31200元。原告受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腕骨撕脱性骨折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从部队转业。被告赵育斌、华新团的车辆均未投机动车强制险。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赵育斌驾驶的三轮农用车与被告华新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与原告薛群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育斌、华新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薛群伟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赵育斌、华新团的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故对原告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按责任划分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转业,至今在武功县普集镇民生路阳光新城居住,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保留其二次治疗的诉权,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一节,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节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新团提出自己治疗花费情况,其应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群伟医疗费43197.32元、误工费2030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146291.2元,共计214858.52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赵育斌承担107429.26元(已给付31200元),剩余107429.26元,由被告华新团承担;二、保留原告薛群伟二次治疗的诉权;三、原告薛群伟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赵育斌、华新团各半承担400元;四、驳回原告薛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赵育斌、华新团各半承担195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李继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