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与郑于东、赵颖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郑于东,赵颖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叶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政、张旻,该行职员。被告郑于东,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赵颖冰(被告郑于东之妻),女,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与被告郑于东、被告赵颖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华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颖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于东签订合同编号为个消旅118062013174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郑于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郑于东发放了20万元贷款。赵颖冰系郑于东之妻,被告郑于东、被告赵颖冰为合法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自2014年11月18日合同到期郑于东未按期归还本息。依据编号为个消旅118062013174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请求判决被告郑于东、赵颖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492.02元���相应逾期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月12日为3620.51元,合计192112.53元)。被告郑于东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合同及被告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否发放贷款20万元有异议需回去查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个消旅118062013174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郑于东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郑于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A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郑于东发放了贷款20万元人民币。A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A4、逾期利息计算表、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被告郑于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A1-A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郑于东未提供证明材料,被告赵颖冰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认证如下:被告郑于东对原告提供的A1-A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于东签订合同编号为个消旅118062013174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于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等。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郑于东发放了20万元贷款。但2014年11月18日合同到期被告郑于东未按期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郑于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492.02元,利息、罚息3620.5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郑于东与被告赵颖冰于1995年元月9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政府登记结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于东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郑于东发放贷款20万元,但合同到期被告郑于东未按约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于东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颖冰不是讼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颖冰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颖冰作为被告郑于东的配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郑于冰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于东称原告未实际发放20万元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东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借款本金188492.02元和利息、罚息3620.5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赵颖冰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郑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2071元、保全费14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华峻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