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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22号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本想着女儿出生后我与被告共同建立一个美好家庭,但被告不但没有进取心,还养成了其他的坏毛病。我稍加理论便对我大打出手,眼看着女儿逐渐长大,而被告丝毫不尽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3年10月26日,被告在家里无所事事,考虑到家庭的负担,我让被告外出挣钱,谁知被告不但不听我的建议,还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和被告联系不上,有事只是和被告母亲联系。2014年1月我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8日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女儿郭欣欣户口复印件;结婚证;(2014)魏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农历腊月24典礼同居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9月份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月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8日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其他无要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方陈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生活期间,虽生育一女,但双方不能珍视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理解,和谐相处。2013年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1月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5月8日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至今被告无音讯。2014年12月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要求,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驳回原告去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学绪审判员  吴文纲审判员  皇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封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