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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建华、陈丽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陈丽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华,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文野,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丽娜,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所。。辩护人刘刚、耿剑波,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华、陈丽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清、汤斌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华及其辩护人文野,被告人陈丽娜及其辩护人刘刚、耿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朱建华在未付款的情况下购得毒品“麻果”4000颗,随后打电话向被告人陈丽娜借钱买毒品“麻果”。同日17时许,陈丽娜携款到达朱建华所在的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万科金域华府某房间时,被守候在此的公安干警抓获,并查获其携带的人民币15万元,还在朱建华的房间内查获疑似“麻果”25袋,疑似“麻果”一瓶、疑似“冰毒”5袋及少许,在查获现场还抓获准备向被告人朱建华购买“麻果”的吴某、祁某等人。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麻果”和“冰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35.14克,其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净重383.3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51.75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材料:1、抓获及破案经过;2、吴某、祁某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毒品、毒资等物证及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5、被告人朱建华、陈丽娜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建华、陈丽娜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5.14克,数量大,严重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建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建华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丽娜拒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有严重的程序瑕疵,被告人陈丽娜系借钱给朱建华,其主观并不明知朱建华借钱是购买毒品,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朱建华以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从他人处购得毒品“麻果”4000颗,随后打电话让陈丽娜带钱下楼看货,并与吴某和祁某联系出售毒品。同日17时许,陈丽娜携购买毒品的钱款到朱建华所在的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万科金域华府某房间时,被守候在此的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其携带的人民币15万元。公安人员还在朱建华的房间内查获“麻果”25袋及“麻果”一瓶、冰毒5袋及少许,并查获电子秤一台及毒资人民币4700元。随后,公安人员又抓获到该房间准备向朱建华购买毒品的吴某和祁某。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麻果”和冰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35.14克,其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净重383.3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51.7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冶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7日17时许,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冶金派出所民警根据市公安局技侦部门提供的信息,在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万科金域华府外布控,后将正在进入某房间的陈丽娜抓获。民警进入某房间后,将正在房间内的朱建华抓获,并在该房间查获了大量的毒品可疑物。在搜查过程中,民警将前来向朱建华还款及购买毒品的吴某抓获,将受他人之托来取毒品的祁某抓获。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朱建华家中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25袋和一小瓶、冰毒5袋,并查获电子秤一台。上述毒品净重435.14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净重383.3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51.75克。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同时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被告人朱建华在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万科金域华府的房门卡和出入门卡各一张、红色直板OKTEL牌的手机一部(号码为136********)、人民币4700元。扣押了被告人陈丽娜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家中现金人民币10.9万元、银行卡11张、钥匙2把、手机3部,其中有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37********。上述物品交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3、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5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材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五包净重49.16克、手机包装盒内少许白色晶体颗粒净重2.59克、玻璃瓶装红色圆形片剂4.59克、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7包净重53.59克、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8包净重325.21克,上述检材共总435.14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4、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到案的毒品435.14克已上交入库。5、武汉市公安局技术侦察大队提供的相关监听录音材料证实2014年3月份被告人朱建华(手机号136********)与陈丽娜(手机号137********)联系共同贩卖毒品的通话情况。6、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对朱建华、吴某、祁某的尿液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7、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祁某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8、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言:我向“朱哥”拿过三次“麻果”,我在打牌的时候看见“朱哥”把“麻果”放在桌子上,如果有人要的话,就找他买,所以我知道他是卖“麻果”的。2014年3月7日16时许,我给“朱哥”打电话,准备还他钱并且拿点“麻果”,他让我等着。到了晚上19时许,我给他发短信问他在什么地方。等了半天,他回信息让我到友谊大道万科金域华府门口等着。我坐车到那里后给他发信息,说我没取到钱,问他是要现金还是可以转账。“朱哥”回信息说要现金。我在附近找了半天银行,但因为喝了点酒,头是晕的,没有取到钱。我又给“朱哥”发信息说没有取到钱。他让我先上楼,房号是1404。我收到信息就上楼了,刚按门铃,就有民警把我抓了。我准备向他买十到二十颗“麻果”,一般价格是50元钱一颗。证人吴某从十二名被辨认人中辨认出被告人朱建华就是向其出售“麻果”的“朱哥”。(2)证人祁某证言证实:朱建华是卖毒品“麻果”的,案发当日,祁某受“峰峰”指使去找朱建华买“麻果”,刚进朱建华的房间门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一起被抓获有两男两女共四人,当时客厅内的茶几上有三捆钱还有一些毒品。9、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朱建华供述:武昌区万科金域华府某房间是租的住所,每天两百元钱租金。我和陈丽娜(娜娜)认识六七年了,她在律师事务所上班,住我楼上的2807房间。我还通过一个叫“波波”的认识了汉口的“蚊子”,我平常是打电话找“蚊子”购买毒品,然后他派人过来把货(毒品)卖给我,每一颗“麻果”进价为人民币30.5元,我卖31.5元。大袋子的冰毒进价是5500元钱,我把一个大袋子分装成50小份,每份可以卖150元钱,一共可以卖7500元。2014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我打电话给陈丽娜,说我要买一块“东西”,货(毒品)很好,拿点钱下来。她清楚买一块“东西”(毒品)要多少钱,所以她就拿了15万人民币过来了。祁某是汉口的“峰峰”派过来找我买“麻果”的,他要买一千颗,也就是5袋,我们还没开始交易就被抓了。吴某是我打牌时认识的,她以前找我买过两三次,每次都是按每颗50元钱的价格给她,每次卖20颗。吴某在案发当天下午14时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货,还谈还钱的事,并说下午到我住所来拿货,我说当时还没有,让他来了再说,并让她晚点过来。她还问我是转账还是要现金,我说要现金,她来之后也一起被公安人员抓了。我知道贩卖毒品是犯法的,但我自己吸毒,就想通过卖毒品赚点小钱。(2)被告人陈丽娜供述:自己的前男友叫“老猫”,因为贩卖毒品罪坐牢了,朱建华是“老猫”的朋友,自己只是借钱给朱建华,有时两三万,有时十几万,朱建华给自己好处,有时候是几百有时是几千,自己并不知道他用来贩卖毒品。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朱建华和陈丽娜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朱建华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建华虽然在大量证据面前承认自己贩卖毒品,但交代主要事实时避重就轻,多有反复,不能认定其认罪悔罪。另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为公安人员的及时查获,且毒品被查获的结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意愿相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丽娜的辩护人提出陈丽娜主观上并不明知朱建华贩卖毒品,其只是借钱给朱建华,不够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建华供述陈丽娜明知其贩卖毒品仍多次为其提供购买毒品的资金,且两人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陈丽娜不只一次伙同朱建华贩卖毒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丽娜与朱建华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丽娜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的多份口供材料存在程序瑕疵,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有部分口供材料存在签名和时间上的瑕疵问题,公安机关已经出具情况说明并进行了补正,本院认为上述瑕疵尚不足以影响口供材料的证明力,且即使排除该部分口供材料,现有证据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丽娜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华、陈丽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383.3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1.7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丽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54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5.14克、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红色直板OKTEL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09000元,以及被告人的黑色三星智能手机、蓝色花边苹果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李济森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