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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蒋某某,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新田县人。被告唐某某,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贺红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元月18日,原、被告通过婚恋网相识恋爱,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生一女孩。由于结婚仓促,婚后双方性格的差异逐渐暴露。结婚后,被告以原告不在冷水滩河东买房为由,始终在自己父母家居住,后又要原告用住房公积金放贷。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被告多次扬言要求离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小孩出生后,被告又私自在小孩的出生证上让小孩跟随被告姓,并以各种理由不然原告接近小孩。2014年元月及3月,被告三次带领家人及社会人员恐吓威逼原告,并给原告单位领导发短信,诋毁原告的声誉。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分居协议,并将没有收入作为孩子的生活费支付给被告。同时,原告在婚后还发现被告一直隐瞒部分婚史,曾两次离婚却未告知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婚生小孩已满周岁。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被告与前夫所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分居协议,证据二、零陵区七里店的报警登记表,证据三、被告诽谤原告的手机短息复印件,拟共同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分居协议,开始分居;证据四、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情况,拟证实被告在和原告结婚之前隐瞒了婚史;证据五、原告单位的收入证明,拟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六、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说被告要求其借住房公积金贷款补贴家用一事,纯属编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出生证上随被告姓一事,也是因男方家里重男轻女造成;3、原告上级领导的电话被告并不知晓,被告也没有污蔑原告;4、分居协议是被告要求原告签的,因为原告自始至终又不关心孩子,又不出一分钱抚养孩子;5、婚史在原告认识被告后,就已告知原告。综上,为了年幼的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原谅原告,请求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认为被告是在原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情况下,被迫要求原告与之签订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去原告单位是为了解决双方的矛盾及小孩的问题,当时原告父母想打被告,被告的父母才报的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并不是诽谤原告,而是想请原告的领导解决矛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恋爱的的时候原告已清楚被告的婚史,不存在隐瞒;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需要工资办的证明;对证据六的三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确定分居协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三可证实原、被告在2014年元月至三月期间屡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矛盾激化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四可证实被告婚前曾有两次婚史的事实,对其此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的实际工资应结合银行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六可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事实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通过婚恋网相识恋爱,2013年5月20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3年11月20日生一女(现出生证上登记姓名为唐静雯,但尚未进行户籍登记)。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再购房。随着女儿的出生,双方为购房及家庭投资等家庭事务发生的矛盾逐步激化。2013年12月中旬左右,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元月至3月期间,为婚生女的抚养费等问题,被告三次与他人前往原告单位,并发短信给原告上级领导反映情况。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在女儿出生二十天后,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因女方现处在哺乳期,依据法律规定不能离婚。经双方协商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事宜做如下协议:1、男方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2000元,女方在协议签订后两天内将男方的工资卡返回给男方;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可随时探望女儿,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3、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双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但不得与他人发生出轨行为;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女儿出现大病,治疗费双方平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婚生女的抚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虽然恋爱时间较短,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婚生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12开始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出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枫审 判 员  匡琼人民陪审员  贺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