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广庆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庆,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43号原告刘广庆,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北。法定代表人宋爱茹,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庆要求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窦店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刘广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杰、被告窦店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8日,原告刘广庆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窦店镇政府递交举报信,举报望楚村村北占用集体耕地建永久性建筑的违法行为,被告窦店镇政府未针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相应处理。原告刘广庆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递交举报信,举报望楚村村北占用集体耕地(村民确权地)建永久性建筑的违法行为(仅附部分照片)违法占地范围:902部队以南,107国道以东,望楚村以北,京广铁路以西,要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至今窦店镇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至今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查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店镇政府辩称:首先,刘广庆所诉举报违法建设的范围是902部队以南,107国道以东,望楚村以北,京广铁路以西,因该范围内有数十家企业的建设,故刘广庆举报事项应当明确具体;其次,经答辩人了解,刘广庆所举报的该范围内的建设均系2005年5月前建设,后期没有改建、扩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9、40条的规定,答辩人对此没有管理职能,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对刘广庆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已经超过了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综上,窦店镇政府对刘广庆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在行政执法时没有法律依据,并非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广庆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广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邮寄了挂号信;2、举报信并附照片复印件;3、规划委员会作出的2014年第2、3号答复意见,证明原告向房山区规划局进行了举报,房山区规划局对刘广庆的举报作出了答复;4、两张彩色照片复印件,均是从电脑里用谷歌地图航拍的截图,第一张照片是2005年4月29日拍摄的,第二张照片是2014年10月18日拍摄的,原告所举报的就是图片标注的范围内,两图的地理位置相同,钢笔画圈部分都是新增的违法建设。被告窦店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刘广庆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窦店镇政府递交举报信,举报望楚村村北占用集体耕地(村民确权地)建永久性建筑的违法行为,原告在举报信中标明了四至范围并附有部分照片,要求被告窦店镇政府依法调查处理。被告窦店镇政府未针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相应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四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负有制止和查处的职责,对举报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及时调查、处理。本案中,被告窦店镇政府在接到原告刘广庆的举报信后,未针对原告刘广庆的举报进行处理,故应认定被告窦店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刘广庆的举报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