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XX乐、刘兰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XX乐,刘兰行,马洪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委托代理人冯祯祥。被告XX乐。被告刘兰行。被告马洪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XX乐、刘兰行、马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祯祥及被告马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乐、刘兰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乐于2012年3月29日从我行贷款5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到期,该借款人由第二、三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9.84%,上述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所欠我行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XX乐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洪友辩称,借款有没有偿还不清楚,借款时互相不认识,欠款不应由我支付。被告XX乐、刘兰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XX乐、刘兰行、马洪友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XX乐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刘兰行、马洪友在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3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向被告XX乐发放贷款50000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9.84%。到期日为2013年3月28日。截止到2015年3月29日,被告XX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45.01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依约向被告XX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XX乐到期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兰行、马洪友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系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应依法承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XX乐、刘兰行、马洪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洪友辩称欠款不应由我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乐、刘兰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乐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45.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84%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兰行、马洪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兰行、马洪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璐审 判 员 杨春玉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