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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养虎与雒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养虎,雒永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赵养虎,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雒永兵,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养虎与被告雒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养虎、被告雒永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养虎诉称,2014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雒永兵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胥镇西故京段左转弯出道路时,适逢陈巨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赵养虎)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雒永兵驾驶车辆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其所驾驶的无牌小型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陈巨俊、赵养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认定被告雒永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巨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养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急性扁桃体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822.28元,误工费9000元,陪护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二次治疗费待定,以上总计6322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雒永兵辩称,被告驾车肇事导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属实。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核实后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支付。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条等辅助证据,护理费按照陪护人员收入确定。交通费要与原告复查日期相符,经核实的可以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给原告及另一伤者陈巨俊垫付医疗费共7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原告伤情等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伤情较轻,被告能积极救治,在法律和道义上尽了全力,所以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胥镇西故京段左转弯出道路时,适逢陈巨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驾驶车辆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其所驾驶的无牌小型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陈巨俊及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巨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巨俊外甥驾车将原告送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49372.28元。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A0分型41-C2;Schatzker分型V型);2.急性扁桃体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出院后隔2-3天换药1次,术后2周伤口无异常,行伤口拆线;出院后继续行床上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6周内禁止下地,术后6周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方案;术后1-2年可行内固定无取出术。3.复诊时间:术后6周、3月、6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2014年11月13日,原告进行复查,花费11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6398元,其余为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被告无照驾驶车辆系旧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脱审,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陈巨俊驾驶的电动车为陈巨俊自有。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与陈巨俊共同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权,与陈巨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同时申请撤回对陈巨俊的起诉,表示陈巨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预交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收条,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故应负主要责任。陈巨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关于“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车只可载1名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的规定,乘坐陈巨俊驾驶的电动车,自己亦有过错,故应按照过错大小自负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应该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作为小轿车的所有人应履行该义务,但其在未办理车辆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上路行驶,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案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应按照主要责任承担90%的规定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由非机动车驾驶人陈巨俊和原告共同承担。原告自愿撤回对陈巨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陈巨俊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或者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该费用包括急救交通费和原告出院、复查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放弃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行为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养虎的医疗费494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937.28元。由被告雒永兵赔偿56913.55元,其余由原告赵养虎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赵养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雒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