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蒋建秋诉蒋书春、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秋,蒋书春,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86号原告蒋建秋。委托代理人宋玲丽、黄争艳,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书春。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竹林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谢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海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泉良,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建秋诉被告蒋书春、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运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秋的委托代理人黄争艳,被告蒋书春,被告常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严海城,被告太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秋诉称,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在竹林西路新堂路西侧路口,蒋建秋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蒋书春驾驶的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蒋建秋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建秋承担主要责任,蒋书春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常运集团所有,在太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蒋建秋的损失为:医疗费386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920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蒋建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389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蒋建秋明确,医疗费中金额为150元的费用暂不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529元。被告蒋书春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责任由蒋书春承担;事故发生后,蒋书春垫付医疗费8412.4元,并交至交警部门7000元。被告常运集团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责任由蒋书春承担。被告太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太保常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蒋建秋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天宁区竹林西路、新堂路路口由西向东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沿竹林西路由西向东闯红灯驶入路口直行,遇蒋书春驾驶常运集团所有的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竹林西路由西向东进入路口后向南右转弯,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相撞,致蒋建秋连人带车倒地,发生交通事故,致蒋建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蒋建秋承担主要责任,蒋书春承担次要责任。蒋建秋随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3.5天,花费治疗费用合计40935.89元,其中蒋书春垫付8412.4元。蒋建秋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计1920元。现蒋建秋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常运集团在太保常州公司为苏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预交金收据、用药清单、陪护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常运集团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车与太保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蒋建秋承担主要责任、蒋书春承担次要责任,造成蒋建秋的损失应由太保常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蒋书春承担40%,蒋建秋自理60%。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蒋书春对蒋建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车辆所投保的太保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蒋建秋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太保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蒋建秋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2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蒋建秋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按责任比例由蒋书春承担40%,蒋建秋自理60%。蒋建秋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40935.89元,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后为368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天*18元/天=423元;合计37265.3元,由太保常州公司承担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余款为27265.3元;医保外用药4093.59元。2、护理费1920元,由太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1920元=1192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的费用27265.3元,按责任比例由蒋书春承担40%计10906.12元,蒋建秋自理60%计16359.18元。蒋书春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按其与太保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太保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太保常州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为10906.12元。医保外用药4093.59元,由蒋书春承担40%计1637.44元,蒋建秋自理60%计2456.15元。综上,太保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1192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10906.12元,合计22826.12元;蒋书春承担1637.44元;蒋建秋自理16359.18元+2456.15元=18815.33元。扣除蒋书春已经垫付的8412.4元,太保常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太保常州公司需向蒋建秋支付6051.16元,向蒋书春支付677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建秋的损失为:医疗费409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元、护理费1920元,合计43278.89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1192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10906.12元,合计22826.12元,由蒋书春承担1637.44元,由蒋建秋自理18815.33元。扣除蒋书春已垫付的8412.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建秋支付6051.16元,向蒋书春支付6774.96元。二、驳回蒋建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蒋建秋负担14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储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