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成全与马成金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成金,马成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金。委托代理人逄青昔,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全。上诉人马成金因与被上诉人马成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5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逄青昔、被上诉人马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成全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4月17日,马成全替马成金代交天然气配套费2200元,马成金出具收据一份,马成全多次向马成金催要,马成金拒付,请求依法判令马成金给付马成全2200元,诉讼费由马成金承担。马成金在原审中未当庭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4月17日,马成全替马成金代交胶州市李哥庄镇迎宾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的燃气配套费2200元。2014年11月19日下午,原审法院依法向马成金送达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马成金明确表示将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马成金家中制作询问笔录。马成金在笔录中称���涉案房屋的燃气配套费2200元,是马成金自己出的钱。当时,马成金住在农村老家,马成全住在楼上,马成金儿子马英绪就把钱给马成全,委托马成全代交燃气配套费2200元,马成全替马成金交钱后,马成金没有向马成全索要单据。马成金给马成全钱时,也未让马成全出具收条等相关单据。针对马成金的询问笔录,马成全抗辩称马成金所述不实,马成全从未收到马成金或者马成金儿子马英绪燃气配套费2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马成全替马成金代交燃气配套费2200元的事实,马成全、马成金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马成金抗辩称已将燃气配套费给付马成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马成金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马成金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马成全替马成金代交配套费后,��权要求马成金偿还代交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成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成全代交的燃气配套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成金承担。宣判后,马成金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马成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官在送达传票时,对上诉人说,你不需要到庭,所以上诉人因家庭原因没有到庭,收据上的交款人及经办人都是马成金,故此款由马成金所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成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官并未告知上诉人不需要到庭。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由马成全替马成金代交燃气配套费22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上诉人主张其已将2200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燃气配套费22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马成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明光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