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韦洪祖与韦贞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洪祖,韦贞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韦洪祖。委托代理人韦家欢。被告韦贞军。委托代理人韦贞句。原告韦洪祖诉被告韦贞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红球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5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韦洪祖的委托代理人韦家欢,被告韦贞军的委托代理人韦贞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洪祖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将原告的2010年种植的林木烧毁,经原、被告就当地村委干部进林地清点,原告被烧毁的林木共75株。经当地村委及柳江县里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都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木经济损失1405元及评估费3000元,共计44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洪祖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柳江县里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烧毁原告林木后,里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⑵柳江县里雍镇红赖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烧毁原告林木75株;⑶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被烧毁的林木经评估损失为1405元;⑷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韦贞军辩称:村委去处理时,要求被告按每株15元的价值赔偿给原告,被告也同意,但原告不同意。由于被告患有××,且生活困难,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韦贞军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调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柳江县里雍镇红赖村上甘屯村民。2013年12月28日,被告在烧火时不小心将原告种植在本屯开荒地上的尾叶桉树烧到,经当地村委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清点,原告被烧掉尾叶桉75株。事后,经当地村委及里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烧毁的尾叶桉损失进行评估,经柳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被烧掉尾叶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烧毁原告尾叶桉75株,经评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尾叶桉被烧毁所造成的损失1405元及评估费3000元,共计44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贞军赔偿原告韦洪祖尾叶桉经济损失1405元;二、被告韦贞军支付原告韦洪祖评估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贞军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红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覃晓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