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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贵彬与邓银川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彬,广州市番禺区轩梦婷服装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陈贵彬,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轩梦婷服装厂,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大龙村基龙西路新村大街北八巷*号。经营者:邓银川,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陈贵彬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轩梦婷服装厂(经营者:邓银川)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轩梦婷服装厂(经营者:邓银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7月31日,我到被告加工厂收加工费,被告以货款要从其他公司走公帐为由说货款在8月初一定给付我。可是到了13号又以没税票走不了公帐为由,一直拖到8月31日日。我再次上门收取加工费,被告以意韵公司没有给钱为理由,说31号没有,9月1日一定付清,付不清一半也要给。可是1号过去,被告工厂已经关门放假,2号、3号、4号再过去,被告一直不在,9月1日起还把我们电话拉入黑名单,5号至今被告工厂一直关门。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6436元。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轩梦婷服装厂加工合同》两份,证实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面料,原告提供车缝加工,生产长裤和短裤,货款总金额56472元,出货单30天内结算。原告还提供了两张《费用报销单》,证实在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13日与被告结算,费用共计56436元,邓银川在《费用报销单》下方签名确认并加盖广州市番禺区轩梦婷服装厂印章。原告陈述多次到被告工厂追讨加工费未果,现被告已停止经营,无法联系,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生产并交付货物,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将加工费用56472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轩梦婷服装厂(经营者:邓银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加工费56436元给原告陈贵彬。本案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轩梦婷服装厂(经营者:邓银川)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 雪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逸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