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辛向前与被告王振林、康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向前,王振林,康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辛向前,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林,住隆化县。被告:康继芬,住址同上。原告辛向前因与被告王振林、康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登记在康继芬名下的京P50C**号北京现代轿车予以查封,原告以自有的承德银行存款20万元(账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辛向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康继芬名下的京P50C**号北京现代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被告负责保管,允许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二、将辛向前在承德银行存款20万元(账号×××)予以冻结。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郭英杰人民陪审员 白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