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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住广德县杨滩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皖X**号轿车,沿广德县城区西外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二房村路口,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万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万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详情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沈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皖X**号轿车沿广德县城区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在二房村路口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万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万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详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沈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