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某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丙,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丙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至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关岭头一区**号路段时,与路边的治安岗亭发生碰撞,造成亭子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接群众报案,民警将在现场等待处理的李某丙抓获。经检测,李某丙血中乙醇含量为106.02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丙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自首,没前科,且已经将被撞的治安岗亭维修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