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一箭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吕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一箭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吕舸,叶品晶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浙江一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智宁。委托代理人:章振涛。委托代理人:陈丹青。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季华。被告:吕舸。被告:叶品晶。原告浙江一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吕舸、叶品晶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一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吕舸、叶品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一箭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铝圆片。经对账,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6月至9月货款共计441652元。另,被告吕舸、叶品晶自愿对原告与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支持,被告吕舸、叶品晶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16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吕舸、叶品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吕舸、叶品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浙江一箭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浙江一箭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吕舸、叶品晶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巴尔曼对账单原件一份,欲证明经原告与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詹丽丽、钱观印对账,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8055元的事实。3、2014年8月26日的《定作合同》一份、钱观印出具的证明一份、发货单二份,商标图像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印有米字型的铝圆片,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交付的事实,该货已交付被告。4、定作合同复印件5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欲证明证据2对账单所载的交易均是定作合同关系,且相应的货款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2014年6月6日由吕舸、叶品晶出具的担保书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吕舸、叶品晶自愿对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所有定作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系传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系《定作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关系为定作合同关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一箭实业有限公司定作铝圆片,2014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至9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055元。此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共拖欠货款183597元。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41652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一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1652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吕舸、叶品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难易确认,故对其要求被告吕舸、叶品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一箭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4165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962元,由被告浙江巴尔曼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