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段晶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晶,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96号原告段晶。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弋军。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晶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奉贤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晶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浩、被告奉贤客运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晶诉称,2014年8月12日19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自西向东行驶,在骑行到距浦东南路约30米处时,突遇牌号为沪FUXX**车辆驾驶员姜某某打开驾驶室车门,原告躲闪不及,与车门相撞后倒地,后经送仁济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手术治疗,对左侧锁骨进行了内固定,并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后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肇事车辆驾驶人姜某某系被告奉贤客运职工,事故发生时姜某某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现诉请: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40,16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奉贤客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奉贤客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某系本被告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对律师费,请法院酌定;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90元、医疗费38,430.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故商业险中应扣除20%的免赔率。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的金额请法院核实,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事发后收入减少的证明,若无法提供,则本被告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伤残等级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9时50分,被告奉贤客运驾驶员姜某某驾驶被告奉贤客运所有的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出浦东南路东约30米处时,因开启车门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后原告多次复诊,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9,126.56元,其中被告奉贤客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430.56元、护理费490元。2014年12月2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段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段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事发前一年原告工资收入总计97,708.60元(含2013年年终奖20,805元),事发后五个月工资收入为23,027.20元,2015年3月10日年终奖收入20,805元。再查明,案外人姜某某系被告奉贤客运的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牌号为沪FUXX**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某某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书、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薪资明细报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奉贤客运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奉贤客运的驾驶员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奉贤客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约定不计免赔率,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奉贤客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39,126.56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应当扣除伙食费112.40元,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金额为39,014.1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3、护理费。原告在仁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49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剩余护理期限的护理费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3,230元;4、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及原告工资发放明细清单,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15.97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肢体XXX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7,70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奉贤客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430.56元、护理费49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晶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9,01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23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5,147.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晶医疗费29,014.1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944.16元的80%,共计27,155.33元;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晶医疗费29,014.1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944.16元的20%,共计6,788.83元;四、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晶律师费5,000元;五、原告段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430.56元、护理费490元,共计38,920.5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原告段晶负担79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