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卢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丽琴),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士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不合,2012年2月27日被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4月9日撤回起诉,但我们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实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胡某曾起诉离婚,于2013年4月9日撤回起诉。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2月27日被告胡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4月9日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份额。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结婚时间较短,且系再婚,感情基础较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曾起诉离婚,现原告亦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士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