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锋、陈国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国锋,陈国先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胡君。被告:陈国锋。被告:陈国先。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国锋、陈国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陈国峰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国先对上述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国峰、陈国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2013)振华保借字第217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国峰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17.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1日,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并由被告陈国先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银行转账交付上述借款至被告陈国峰账户。借款后,被告陈国峰按月利率17.4%标准支付至2014年4月19日。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国先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国峰、陈国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