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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浩其与阮剑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其,阮剑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浩其。委托代理人易以明,广东诚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剑力。原告李浩其诉被告阮剑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剑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予偿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225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22535元包括欠款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253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4月19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在2014年4月19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还款数额的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日签立借据,确认收取了原告的借款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应于2014年7月19日归还,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0日起每日按未还款数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其中从2014年7月20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2676元(20000元x0.0006x223天),原告仅主张违约金253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阮剑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浩其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2535元(两项合计225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69元(原告李浩其已预交363.38元),由被告阮剑力负担18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