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丁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钱国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钱国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查林村。法定代表人史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山(受明月公司的特别授权委),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受建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国锋。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钱国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明月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明月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明月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明月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潘永强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人民陪审员 陆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