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桂生与燕纪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生,燕纪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02号原告周桂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胜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纪东,个体工商户。原告周桂生诉被告燕纪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生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生诉称:被告燕纪东在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购买水泥48吨,约定水泥单价每吨285元,货款13680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在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4日内付款,并约定了逾期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给付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80元及滞纳金(以136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燕纪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燕纪东在经营建筑工程期间,向原告周桂生购买水泥,在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内容为:欠款单,供货方(以下简称甲方):周桂生,购货方(以下简称乙方):燕纪东。今欠甲方48吨货款,规格32.5,单价285元吨,总价13680元,乙方保证在4日内付清,否则,逾期滞纳金,按月息2分5厘计算,直至付清欠款为止。如发生纠纷,由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解决。14年9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3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36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5厘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纪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桂生支付货款13680元及违约金(以13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燕纪东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桂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岳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