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世山与被执行人于洪奇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山,于洪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138号申请执行人李世山。被执行人于洪奇。申请执行人李世山与被执行人于洪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9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世山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按判决确定,被执行人于洪奇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世山借款人民币36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本院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于洪奇的身份信息及财产进行调查,查明现于洪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其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9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