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洪江农机与沈继承、沈悦、崔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洪江农机有限公司,沈继承,沈悦,崔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60号原告五大连池市洪江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航,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沈继承,汉族被告沈悦,汉族被告崔力,汉族原告五大连池市洪江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江农机公司)因与被告沈继承、沈悦、崔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航、被告沈继承、沈悦、崔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江农机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沈继承在洪江农机公司处赊购农机具,核款83500.00元,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逾期不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此欠款并由沈悦、崔力担保。此款经多次索要,沈继承只偿还10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起诉到法院,要求沈继承偿还欠款825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并要求沈悦、崔力承担连���偿还责任。被告沈继承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同意在2015年秋后偿还。被告沈悦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崔力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没能力偿还。洪江农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实沈继承赊购农机具的事实、价款、还款日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沈继承、沈悦、崔力均没有异议。洪江农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沈继承在洪江农机公司处赊购农机具,合计欠款83500.00元,于当日沈继承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如逾期未能清还,从欠款之日起月息按2%计算,此欠款由沈悦、崔力担保。此款经原洪江农机公司多次索要,沈继承只偿还10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洪江农机���司与沈继承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沈继承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沈悦、崔力没有约定具体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欠款人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江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继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大连池市洪江农机有限公司欠款本金825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二、被告沈悦、崔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197.00元,减半收取1099.00元,由被告沈继承、沈悦、崔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蒲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 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