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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段克明、杨菊容、段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段克明,杨菊容,段玲,谢冬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男,汉族,1990年8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克明,男,汉族,1926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容,女,汉族,1956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玲,女,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静瑶,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冬梅,女,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克明、杨菊容、段玲(以下简称段克明一方)、谢冬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3年6月1日17时25分,谢冬梅驾驶川A1LT**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高新区中和镇无名道路由龙灯山方向往213国道方向行驶时,与其行驶方向右至左横过机动车道的段太荣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段太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段太荣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日2时03分死亡,谢冬梅垫付了抢救的医药费用共计8632.21元。交警部门认定,谢冬梅驾车超速行驶,段太荣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在人行横道处下车推行,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1LT**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谢冬梅,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限额)及不计免赔险。段太荣于2013年6月6日被火化,谢冬梅垫付了殡仪服务费14030元,并支付丧葬费15000元。(二)段克明系死者段太荣之父,死者段太荣的母亲已先于段太荣去世,二人共生育了六名子女。杨菊容系死者段太荣之妻,段玲系死者段太荣与杨菊容之女。段克明有肢体残疾,从2003年起长期居住在遂宁市船山区广德路10号的女儿段素凤与女婿曾清军家中。杨菊容自2012年3月起到段玲的丈夫何华位于宜宾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公寓1幢1单元5楼10号的家中生活并照顾外孙何炳睿。段太荣从2011年初起离开老家即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八庙乡莲花村1组投靠女儿段玲,之后未在老家居住也未在老家从事农业生产。段太荣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在中和兴沐家私厂处上班。死者段太荣又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为金牛区兴国干货店送货,期间暂住在其女儿即段玲的单位宿舍即成都市蜀汉路218号状元府邸小区1单元16楼8号房屋中。后死者段太荣到成都博尔佳沙发厂处上班一直工作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期间吃住在该沙发厂,该沙发厂曾于2013年3月13日为死者段太荣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主体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批单、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八庙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莲花村村委会出具的未在本村居住证明与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协议、保险信息记录、杨菊容的居住证明、段克明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段太荣与谢冬梅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并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确定由谢冬梅对段克明一方因段太荣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由段克明一方自行承担。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承保了川A1LT**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段克明一方因段太荣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10%的赔偿责任由谢冬梅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段克明一方与谢冬梅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原审法院对段克明一方因段太荣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632.21元,全部由谢冬梅垫付。各方一致认可自费药比例为15%即1294.83元,该费用由段克明一方与谢冬梅按照责任比例分摊,由段克明自担40%即517.93元,由谢冬梅承担60%即776.90元。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7337.38元。2、丧葬费用,按照四川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6个月,共计20897.50元。3、死亡赔偿金,段克明一方提供的段太荣的在外务工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印证段太荣自2011年起至事发前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20年,合计447360元。段克明于1926年5月2日出生,在段太荣死亡时已满87周岁,其居住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计算5年,除以扶养人数六人,为13619元。死者段太荣之妻杨菊容于1956年12月13日出生,在段太荣死亡时已满5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无社保收入来源,其居住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计算20年,除以抚养人数2人,为16343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624409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确定1333元;误工费按照亲属3人计算,从事故当日计算至火化当日共计6天,按照四川省2013年职工平均日工资114.51元计算,合计2061元。以上费用共计339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段太荣死亡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4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综上,段克明一方因段太荣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697332.71元。除自费药外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7337.3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交通费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8700.50元,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78700.50元,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289350.25元,谢冬梅承担10%即57870.05元,由段克明一方自担40%的损失231480.20元。谢冬梅应承担的自费药费用与其在死亡伤残项下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共计58646.95元。因谢冬梅已垫付医疗费8632.21元,殡仪服务费14030元,并支付了段克明一方现金15000元,故谢冬梅还应赔偿段克明一方20984.74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共计应赔偿段克明一方406687.6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1、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克明一方因段太荣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金共计406687.63元;2、谢冬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克明一方因段太荣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金共计20984.74元;3、驳回段克明一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5148元,由谢冬梅承担3088元,由段克明一方自行承担20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段克明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2、杨菊容系段太荣之妻,杨菊容并非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有成年子女赡养的情况下,不应赔偿杨菊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段克明一方答辩称:1、段克明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稳定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杨菊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长期依靠死者段太荣和子女供养,属于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形,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冬梅的答辩意见与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上诉、段克明一方以及谢冬梅的答辩,归纳二审的审议焦点为:1、段克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杨菊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段克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段克明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段克明的《残疾人证》、遂宁市船山区广德街道办事处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安岳县八庙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段克明系死者段太荣之父,现年88周岁,从2003年起居住在遂宁市船山区广德路10号。段太荣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父段克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杨菊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杨菊容系死者段太荣之妻,年满56周岁,属于死者段太荣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审法院根据杨菊容其他扶养人的人数,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胡 瑜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