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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R42**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靖边县城南关东街逆向行驶时,与迎面驶来的由许某某驾驶的陕K708**号大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86.35mg/100ml。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捕经过、现场照片、现场草图、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呼气检测笔录及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万元(已履行兑付),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黄某某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