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4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奥泰利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泰利新技术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4543号原告北京奥泰利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523号。法定代表人庄亚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彦,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董事长。原告北京奥泰利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亚丽、委托代理人孙红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奥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灌浆料,合同约定货款为14万元,最后结算时全部货款以实际票据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灌浆料共计141950元,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950元及自2013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启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奥泰公司与启益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启益公司从奥泰公司购买灌浆料,总货款为14万元,每100吨结账,完工后用量不够100吨以实际票据为准结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奥泰公司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3日向启益公司送货,总价值为141950元,启益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1119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奥泰公司与启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启益公司在奥泰公司送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奥泰公司要求启益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启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奥泰利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二○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十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四元,由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尤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