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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7时至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驾车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虞城县黄冢乡、营廓镇等地,采取用弩和毒镖射击的方式,先后将6条狗和一只鸡药死,并偷走5条狗和1只鸡。在偷第6条狗时被发现,张某某、李某某被抓获。所盗赃物被虞城县公安局扣押,后将6条狗退还被害人。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6条狗和1只鸡价值为27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桂芝、焦兵兵等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末起犯罪案发,张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车架号码LVVOC12A2CO114959)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蒋伟生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