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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史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又名史某已),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新区马厂湖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甲的朋友李某驾车在高新区马厂湖镇噶九路与解放路交汇处附近,与河南省淮阳县某村胡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史某甲与李某某(另案处理)闻讯后赶至现场,无故对胡某进行辱骂、殴打,保护现场的罗庄交警大队马厂湖中队协警徐某上前制止时,被一并殴打,并致所拿的索尼牌数码照相机损坏,损失价值为730元。后交警柳某、蒋某某等人抓捕李某某时,史某甲进行阻拦,致使李某某逃脱。被告人史某甲已赔偿了徐某的照相机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廖某、李某、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胡某的陈述,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杜家幸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玉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