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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向某,孟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10月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农民。200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甲,无业。2014年10月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向某、孟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向某、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至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周某甲(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向某提供的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工农村委东面200米处一拆迁房内,组织王某甲、唐某甲等二十余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方式赌博3场,抽头获利分别约为5300元、4500元、400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负责抽头。被告人孟某甲在12月6日、8日帮助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向某、孟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刘某、向某、孟某甲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赌博用具麻将牌40张、骰子1颗、违法所得人民币290元,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现均暂存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向某、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全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唐某甲、皮某甲、向某、罗某、张某乙、汤某、张某丙、郎某、万某、何某、皮某乙、代某、孟某乙、韦某、柳某、李某、瞿某、唐某乙、田某、周某乙、陈某、叶某、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被告人刘某、向某、孟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向某、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向某、孟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孟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元、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六、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赌博用具麻将牌四十张、骰子一颗,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