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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晓峰与顾贞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峰,顾贞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6号原告:张晓峰。被告:顾贞新。原告张晓峰为与被告顾贞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顾贞新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贞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张晓峰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顾贞新因资金困难,向张晓峰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月利率按2%计付,在2013年10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顾贞新有效证件号码:××2013年8月26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18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贞新未作答辩。原告张晓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顾贞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的户籍证明加盖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借条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顾贞新向原告张晓峰借款30000元有借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违反了借贷行为发生时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诉讼中,原告关于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1800元的陈述,属对被告有利的自认,应予确认。因该部分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被告顾贞新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贞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贞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晓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顾贞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顾贞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明飞人民陪审员  邹寿欣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