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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蔡安国(一般授权代理),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法定代理人杜某乙。委托代理人叶传一(一般授权代理),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引导调解,同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飞云、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叶传一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倪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关系一般,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嗜酒如命且每饮必醉,原告稍加规劝便遭被告殴打。儿子出生后,被告不仅未改正恶习,反而变本加厉地酗酒并打骂原告。2005年农历5月7日,被告饮酒后无故毒打原告,并强行将原告拉到公路上欲让车压死原告,后经群众拉劝原告才得以保全性命。次日,原告便离开被告。2005年10月1日,被告伙同他人到原告娘家寻衅滋事,并将原告母亲殴打致伤。次日,双方到派出所协商解决此事,不料被告又伙同他人将原告父亲殴打致伤,并扬言如若原告提出离婚,就杀死原告全家等。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无奈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6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但双方仍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5月再次起诉离婚,后因逾期未缴纳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无奈于2012年10月25日第三次起诉离婚,不料被告串通医生,谎称患有××,在离婚诉讼期间住院,并提供虚假医疗证明,致使法院误认为被告患有××而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嗣后,被告即恢复正常精神状态,分别于2013年上半年及同年11月份两次前往原告娘家辱骂原告母亲,并殴打原告及其父亲。原告当场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赶来现场制止,原告及其父亲才免遭被告毒打。综上,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杜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被告对半负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坐落于瑞安市湖岭镇金川朱元村三间一层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万元的债权人为原告妹妹倪某乙。被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一、原告关于双方认识、同居生活、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儿子的陈述属实,其余诉称失实。1、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农历5月7日无故打骂原告并强行将原告拉到马路上欲让车压死原告,纯属编造。实际上是原告行为不端刺激、气疯被告。2、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伙同他人暴力殴打原告之父,纯属编造。该案已经司法机关处理,原告之父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3、原告诉称被告串通医生、谎称患有××,亦属无稽之谈。被告因原告及原告之父的行为而遭受刺激,才患病并经多次住院治疗,且久治不愈。被告患××情况属实。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儿子已满12周岁,原、被告离婚对儿子的××成长不利。2、被告仍处于患病治疗期间,离婚会导致病情加重,后果不堪设想。3、法律规定夫妻之间互有扶养之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必须承担。因此,原告应先履行对被告的扶养义务。三、被告因治病及养育儿子向他人借款30万元,分别为欠杜小菊5万元、杜长林4万元、杜小钗2万元、杜某乙15万元、杜育启4万元,现已无力偿还。原告应依法先行偿还上述债务。四、如果离婚,因被告患有××,需继续治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助50万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抛夫弃子,已构成遗弃。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施以批评教育,同时责令原告偿付债务并支付被告今后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儿子生活费。诉讼中,被告补充陈述:婚生子杜某丙患有××,约每半个月发生一次晕厥,需长期服药治疗。原告倪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照片若干、医疗费票据一份及原告之父林某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以致住院治疗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的事实。6、证人倪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殴打原告及双方负有共同债务3万元的事实。原告倪某甲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7、法医鉴定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父遭被告殴打后进行鉴定的情况。被告杜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8、××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的事实。9、医疗诊断证明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本次诉讼期间发病及治疗的情况。被告杜某甲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0、医疗费票据、处方笺若干,拟证明被告长期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11、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长期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12、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患病情况。13、门诊病历七份,拟证明被告患病及治疗情况。14、病历两份、检查报告单若干,拟证明婚生子患有××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5、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表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杜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被告殴打原告及其父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但说明一点,该证据无法反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证据6,认为证言不应被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证人系原告的妹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除发生在2009年的事件外,其余事件证人均未在场,其所有证言均来源于原告及其父母的转述;再次,证人称曾亲眼目睹被告与他人聊天并据此推断被告精神正常,纯属证人的主观臆断。对证据7,认为仅反映出原告之父曾被通知进行鉴定,但无法证明其曾遭被告殴打的事实。对证据15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患有××的事实,且被告虽有饮酒,但并未每饮必醉及殴打原告。原告倪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认为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的事实,被告应另行提供经专业法医鉴定的鉴定文书予以证明。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诊断证明单的瑞安市人民医院并非专业的××治疗机构,且其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2,认为出具该出院记录的医院并非专业的××治疗机构,且出院记录明确载明被告精神状态良好,故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其患有××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3,认为系通用门诊病历,而非专业的××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故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其患有××且长期住院治疗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出婚生子患有××的事实,实际上,婚生子身体××,并未患病。对证据1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系被告方自报,仅加盖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印章,而未经专业法医鉴定;申请表载明被告饮酒二十余年,可以印证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3、5,原、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信。证据4、7,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6,因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尚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8、15,系国家批准的、县级以上××人联合会经县级以上医院对被告之××进行检查评定后制发的,以证明其××及其××类别、等级的××人专用凭证,结合证据9、10、11、12、13,足以证明被告患有二级精神××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9、10、11、12、13,可与证据8、15相互印证,反映被告患××及治疗情况,故予以采信。证据14,仅系门诊病历及检查单,反映出婚生子就诊及检查情况,但未最终确诊其所患××,只能证明婚生子曾因××欠佳就医诊治,但不能证明其患有癫痫、定期发病及需长期治疗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杜某甲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丙。婚后,被告患二级精神××,并经多次门诊、住院治疗。2006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2年5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该案由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以被告患有××,需原告协助配合康复而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6年至2012年间先后三次起诉离婚,虽未获准许,但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且分居多年。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虽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但已提供充足证明证明其患有二级精神伤残。原告虽对此表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确属二级精神伤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力抚养子女,而此前婚生子杜某丙虽名义上跟被告方生活,但实际由被告之兄杜某乙及其年迈的母亲代为照顾。现杜某乙明确表示无法再协助被告抚养婚生子。虽原告的抚养能力及经济状况亦欠佳,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较之被告,原告抚养婚生子的能力较强。且婚生子已年满10周岁,其于诉讼过程中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母生活,故婚生子杜某丙宜由原告抚养。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被告理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根据子女的年龄、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考虑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固定住所,缺乏收入来源,离婚后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但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助费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经济状况等,酌情支持3万元。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均未得对方认可,且牵涉到案外人的利益,宜由权利人另案主张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甲和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杜某丙由原告倪某甲抚养至成年,被告杜某甲支付原告倪某甲子女抚养费30000元。三、原告倪某甲支付被告杜某甲经济补助费30000元。四、上述第二、第三项的款项相互折抵。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醒:一、探望权行使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再婚限制判决离婚,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三、申请执行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陶山法庭账号本院诉讼费、案款银行帐户: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案款诉讼费暂存专户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陶山支行231000000677216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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