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顾少武与陈锦荣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少武,陈锦荣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顾少武,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婷婷,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锦荣,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顾少武与被告陈锦荣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少武的委托代理人范培水、林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少武诉称:2014年3月28日12时16分,被告陈锦荣向原告借用汽车。双方签订《借车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汽车借给被告作为工作生活使用,折旧费按每天人民币220元计算;因被告操作不当、保管不善或其他原因造成车辆或随车证件失窃、损坏、遗失的,由被告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借车期间若有违章,被告要负责自行处理或委托原告予以处理:(1)扣分每分按150元计算;罚款部分如数缴纳,本市内罚款每单另加20元手续费,外地市罚款每单另加50元手续费;“车辆归还(收回)时间”一栏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视为该车辆仍在被告手里,被告应继续承担并履行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可向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借用车辆给被告。被告在借用期间,因使用车辆不当,造成车辆损坏,于2014年8月17日将车辆送往万胜汽车美容车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3346元。但被告拒不支付该维修费用,导致车辆被万胜汽车美容车行扣留。原告在2014年11月份知道车辆被扣留的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15日代被告支付3346元的车辆维修费后取回车辆。此外,被告还违章驾驶共计被罚款人民币1900元,该款也由原告代为缴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车辆折旧费人民币51260元;2、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缴纳的违章罚款1900元;3、被告偿还原告车辆借用期间的维修费334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锦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顾少武与被告陈锦荣签订《借车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小轿车出租给被告陈锦荣作为工作生活使用。因被告操作不当、保管不善或其他原因造成车辆或随车证件失盗、损坏、遗失的,由被告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借用车辆归还(收回)时,双方应在合同上“车辆归还(收回)时间”栏上注明,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车辆归还(收回)时间”一栏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视为该车辆仍在被告手里,被告应继续承担并履行本合同……被告应预留部分违章押金(具体数额以原告开具的违章押金发票为凭),10天后原、被告查询该车借车期间的违章情况,若有违章,被告要负责自行处理或委托原告予以处理……接车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12时16分,折旧费每天按人民币220元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陈锦荣使用。2014年8月17日,小轿车进入莆田市荔城区万胜汽车美容中心修理,2014年11月15日出厂,花费维修费人民币3346元。该维修费用由原告顾少武支付,车辆也由原告取回。自2014年3月28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车辆违章共12次,被交警部门罚款1700元,记0分,该款原告已缴纳。之后因被告陈锦荣未支付折旧费,也未缴纳违章罚款,致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顾少武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借车合同书、莆田市荔城区万胜汽车美容中心的收款收据、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各一张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顾少武与被告陈锦荣签订的借车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合同中约定借车车辆归还(收回)时,双方应在合同上“车辆归还(收回)时间”栏上注明,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现虽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原告自认于2014年11月15日收回车辆,被告又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使用车辆的时间为223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折旧费人民币51260元,因双方约定折旧费按每天220元计算,故原告的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缴纳的违章罚款共计1900元,但其提供的罚款收据与处罚决定不能相互印证的2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违章罚款1700元。因双方在借车合同书中约定因被告造成的车辆损害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已代为缴纳的维修费3346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被告陈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少武车辆折旧费人民币五万一千二百六十元、车辆违章罚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三百零六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元,减半收取为606.5元,由原告顾少武负担2元,被告陈锦荣负担604.5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建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