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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旭琴、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悬挂“晋J×××××”号牌的黑色“本田”轿车,沿中阳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门”附近时与刘某丙驾驶的“晋J×××××”号轿车相撞,随后又刮撞了孔某停在路边的“晋B×××××”号轿车,致三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194.78mg/100ml。经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对其给被害人刘某丙、孔某造成的损失全部赔偿,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到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孔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血液提取笔录、酒精检测报告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人员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志立审判员  侯军丽审判员  张班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卫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