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贤荣诉张香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荣,张香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贤荣,男。诉讼代理人杨志斌,是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香菊,女。诉讼代理人曾绮姿,是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唐秋红,是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贤荣诉被告张香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荣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香菊及其诉讼代理人曾绮姿、唐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贤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随后双方在1995年8月2日生育女儿李丹,在1998年4月4日生育儿子李攀。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彼此不够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导致婚后生活并不甜蜜。加之,双方长年在外工作,分隔两地,并未一起共同生活,更导致双方没有任何的感情交流、生活无法磨合、性格差异极大,经常因为生活的琐事而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双方在2009年底发生激烈争吵并打架后,原告就一直在惠城区汝湖镇的单位宿舍居住,被告及子女则一直在淡水镇潘屋村内居住。原被告双方七年来一直长期分居,没有一起生活、没有感情交流,即使偶有见面也是争吵甚至是打架收场,让原告疲惫不堪、精神相当痛苦,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综上,依��相关的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李攀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起诉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双方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张香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故意歪曲事实,和事实不符。双方是经人介绍后外出打工,生育两个子女。第一,婚前感情特别好。双方在外打工至今一直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第二,结婚之后,我方一直勤俭持家,已履行了妻子应尽的义务。第三,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感情破裂的材料。第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香菊为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因自身疾病在医院就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心电图和医院收费票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于1995年8月2日生育女儿李丹,1998年4月4日生育儿子李攀。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曾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后原告双方性格差异大、生活无法磨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2009年底以后双方开始分居等理由于2014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称其提起离婚的理由是“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打架,双方性格不合,且自2009年底开始长期两地分居……”,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向原告母亲王宪章、原被告女儿李丹、儿子李攀询问了解,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上述情形,且原告母亲、原被告女儿、儿子均表示不愿意原被告离婚。而被告庭审时亦称婚后夫妻双方偶尔会有吵闹,但感情良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产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对婚姻理应好好呵护和珍惜。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贤荣与被告张香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钟 飞审判员 林杏丁审判员 黎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古晓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