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96号原告高某某。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84700元,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被告于某某辨称,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84700元是事实,但其中有66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工资款及2000元衣服钱。因为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是原告的过错导致解除婚姻,且被告怀孕并流产,后因流产患疾病,现未治疗终结,所押彩礼用于治疗疾病和家庭生活,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84700元,在同居期间被告已怀孕并流产,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分居。原、被告同居前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方同意补偿被告工资款6000元。被告同居前的财产有:被子8条、被套2个、床单4条、钢丝床1张、布衣柜1个、台灯1个,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84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依法应适当返还。但同居前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方同意补偿被告工资款6000元,应当扣除。因原、被告同居已超过1年,且被告在同居期间怀孕并流产,故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的数额应适当减少,以返还现金7870元为宜。被告同居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现金7870元。二、被告于某某的同居前财产被子8条、被套2个、床单4条、钢丝床1张、布衣柜1个、台灯1个归被告于某某所有。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鹏飞审判员 王向阳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