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目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璧山区奥伦多兰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将吴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VIVOX710手机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销售凭证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23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