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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侃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北京分公司,黄侃,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费卫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院世纪经贸大厦B座1509。负责人陈五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侃,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邢永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院B座20层2307。法定代表人邢亚民。委托代理人王增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费卫亭,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科技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侃、原审被告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科技总公司)、原审第三人费卫亭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2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依照黄侃举证由招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和存取款凭条以及该银行城西支行出具的“黄侃集资借款汇入记录”可以确认,黄侃主张归还的涉讼借款中的三笔,近70万元系其在招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通过银行卡间转账或现金存入方式汇至费卫亭账户的事实。同时,中国科技总公司北京公司在听证中虽称,写有“交款单位黄侃”、“收款方式由费卫亭0719卡转付”及加盖印鉴章为“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涉讼收据系黄侃伪造,内容不真实,但并未就此举证予以反驳,并达排除合理怀疑的反证证明标准。故上述证明黄侃汇款事实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而本案中黄侃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地点则可认定为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06号的招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而该支行属于该院辖区。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上述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该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中国科技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国科技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被上诉人黄侃起诉上诉人中国科技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原审被告中国科技总公司要求其偿还所借借款,被上诉人黄侃住所地应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三步两桥42号101室,且其在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06号的招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汇出借款,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中国科技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