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弥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兆友诉杨兆山、杨锦涛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友,杨兆山,杨锦涛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杨兆友,男,生于1965年12月25日,汉族,个体户。被告杨兆山,男,生于1962年9月4日,汉族,农民。被告杨锦涛,男,生于1985年11月16日,傣族,农民。原告杨兆友与被告杨兆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祯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杨锦涛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兆友,被告杨兆山、杨锦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2月3日,我和被告杨兆山、弟弟李石山在邻居和xx乡乡长、书记、家族长辈主持及见证下分家析产,我分割得位于弥勒市新哨镇xx61号院内房产:砖瓦房屋二间40平米、水泥地面厂房二间200平米、烤房一间10平米、2.5米宽大门一樘以及高为1.7米的围墙228米。2012年2月17日,上述房产被二被告全部挖倒损坏。我家中的生产生活用品被盗走,建筑材料被挪为他用。为此,我多次与被告发生争吵,并报警,警察认为这不属于他们的受案范围,建议我到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我因分家析产分得的房产全部被二被告损坏,导致我和家人无法居住,严重影响了我们正常的生活、生产。现我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弥勒市xx61号院���的房屋二间40平米、水泥地面厂房二间200平米、烤房一间10平米、大门一樘以及围墙228米属于我所有。二被告辩称:一、本案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权属确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请就是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其属性是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61号名下没有任何土地、房产存在,原告在本村也不享有任何土地、房产的管理使用权,而且我们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故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主张的房产自始至终都不存在。1986年,原告到昆明铁路局昆东车队工作,户口也随即迁出xx。原告诉称其于1986年分得位于xx61号院内的房产纯属子虚乌有,1986年至2013年,我们村根本就��存在61号,是原告后来才将自己的户口从昆明迁至xx,成为xx的空挂户。原告在xx没有分得宅基地,也没有自己的房屋。原告诉称我们于2012年2月17日将其房产损害,是根本就没有的事情,原告恶意诬陷,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四、因原告的户口是后来才迁回xx,而村上已经没有多余的土地可以分给原告,原告为了达到获取土地的目的,才来起诉。1986年,被告杨兆山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开荒种植了约300棵板栗树。被告杨兆山与被告杨锦涛分家时,将这片板栗树分给了杨锦涛管理。2012年,被告杨锦涛出资在板栗树周围砌起空心砖围墙,建盖了大门,并在院内建盖了八间空心砖房。在二被告管理使用该片土地期间,从来没有与本村的其他人员发生过争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本案诉争的房屋等是否存在?如果存在,诉争的房产属于谁所有?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xx61号房屋与原告身份证住址相符。2.被告杨兆山在弥勒市法院(2013)弥民一初第205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及被告杨兆山在(2011)弥民一初字第98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杨兆山自认位于xx61号院内有厂房、烤房、伙房,这些房产属于原告所有。3.1989年分家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位于xx61号院内的房产是原告杨兆友的合法财产,烤棚也卖给了原告。4.杨X1、赵X1等出具的证人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位于xx61号院内的房产是原告杨兆友通过分家所得。5.赵X1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位于xx61号院内的房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6.李石山出具的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位于xx61号院内的烤棚最后卖给了原告。7.照片两张。欲证实xx61号房屋损毁前后的情况。8.拆旧建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诉争的房屋存在。9.房屋位置草图一份、卫星图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杨X1、李石山、赵X1出面证明xx61号院内的房产位置如图,及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xx根本没有61号房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被告杨兆山在(2013)弥民一初字第205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上所说的空地与本案争议房屋所处地点不是同一处,同时认为1989年1月1日的分家协议是原告个人书写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被告杨兆山的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伪造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第二张照片是被告杨锦涛建盖房屋时的照片;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拆旧建新还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后来被撤销;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分家时只有两所房子,即8号和60号,图中所标识的61号处没有房屋,后来被告杨锦涛建盖后才有房屋;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处理人员未出示相关证件,被告杨兆山又缺乏法律意识,所以才说了一些过激的言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xx61号是空户,没有具体的宅基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杨锦涛确实是农业家庭户。被告杨兆山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诉争房屋不存在,在诉争地点处,以前是板栗地,后来被告杨兆山分给被告杨锦涛建盖房屋。2.杨X2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诉争房屋所在地原为板栗地,现由被告杨锦涛管理使用。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诉争位置为xx47号,现由被告杨锦涛管理使用。4.照片四张。欲证实诉争房屋处的现状。5.杨X2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诉争房屋地块处的板栗树系被告杨兆山栽种。6.(2013)红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弥农仲案(2011)第8号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杨兆友不是xx村民小组的成员,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质证,被告杨锦涛对被告杨兆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兆山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村长是新任的,对以前的情况不了解;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由于被告杨兆山威胁村干部,村干部才出具了相应证明;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二被告是假分家,目的是为了骗取财产;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板栗树不完全是被告杨兆山栽种,其中一些属于原告,因原告无暇管理,就由被告杨兆山代为管理;对证据6不予质证,认为系被告杨兆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被告杨锦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因答辩状中未载明原告在分家时具体分得哪些房产,且分家协议系原告个人书写,采信原告与被告杨兆山、弟弟李石山于1986年分过家;证据3,二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未得到被告杨兆山的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4、5、6,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出具证明的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关系,且这些证据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7,二被告不认可第一张照片,因从该照片上无法看出是否是争议房屋,故采信第二张照片系被告杨锦涛建盖房屋时的情况;证据8,采信原告的母亲曾申请过拆旧建新;证据9,房屋位置草图系原、被告的利害关系人出具,卫星图无法看出原告是否有房屋,故不予采信;证据10,11、12、1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被告杨兆山提交的证据4,原告及被告杨锦涛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2、5,原告有异议,被告杨锦涛无异议,这两组证据系村干部出具,相互能印证,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兆山威胁村干部出具假证明,采信现被告杨锦涛建盖房屋处,在建盖房屋以前系板栗地;证据3,采信被告杨锦涛的身份情况;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原告杨兆友与被告杨兆山系弟兄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原告杨兆友、被告杨兆山及李石山于1986年口头分家。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原告外出工作,将户口迁出并转为居民户口,后又转回弥勒市xx。2011年左右,被告杨锦涛在本案争议房屋所在位置处建盖了房屋,但未办理相关建房用地手续。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将其分家所得房屋损毁推倒后建盖新房,故诉请判决确认位于弥勒市xx61号内的砖瓦房屋二间40平米、水泥地面厂房二间200平米、烤房一间10平米、2.5米宽大门一樘以及高为1.7米的围墙228米属于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原告在分家时分得了���些房产,这些房产的具体情况及该房产何时被损毁,因何被损毁。另外,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争议房产现不存在,即本案的标的物归于灭失,原告要求确认其所有权,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实际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意见,因原告请求确认的是房屋的所有权,而非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兆友请求确认位于弥勒市xx61号院内的房屋二间40平米、水泥地面厂房二间200平米、烤房一间10平米、大门一樘以及围墙228米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杨兆友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祯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井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