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嘉善商城国辰文化用品批发部与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商城国辰文化用品批发部,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嘉善商城国辰文化用品批发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嘉善商城日用工业品c区1,2号。投资人:顾建国。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成功路126号1、3、4、5幢。法定代表人:郭振义。原告嘉善商城国辰文化用品批发部与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商城国辰文化用品批发部投资人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商城国辰文化用品批发部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品,到2015年1月15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22.7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32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商城国辰文化用品批发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确认函原件1份,送货清单复印件16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322.73元的事实。3.采购订单qq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的事实。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6322.73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商城国辰文化用品批发部支付货款3632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嘉善努努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旻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李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