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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全胜与被告李洪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胜,李洪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刘全胜,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西陵寺镇姬庙村。被告李洪英,女,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西陵寺镇碱场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全胜与被告李洪英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李洪英下落不明,需要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报刊刊发公告,原告需要预缴纳公告费,经本院催缴,原告拒不缴纳公告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中伟审 判 员  丁兴魁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国举 来源: